(2014)浦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杨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杨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杨乙经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暮紫桥车站乘上一辆施崂线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新源路车站时,趁被害人杨甲不备,窃得其放于拎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3,1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杨乙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张某、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杨乙案后均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财物已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