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邝百顺与戚月霞、邝现中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百顺,戚月霞,邝现中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百顺,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月霞,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邝现中之嫂。上诉人(原审被告)邝现中(又名邝献中),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邝三中,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邝校中,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邝百顺与上诉人戚月霞、邝现中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邝百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上诉人戚月霞,上诉人邝现中的委托代理人邝三中、邝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邝付中、邝校中(被告戚月霞之夫)、邝三中、邝现中从长及幼为邝永新四个儿子。邝付中在上蔡县杨集镇开办了塑印工艺总厂。1996年12月2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1996)49号文件,将上蔡县塑印工艺总厂占用的杨集镇杨集村委第一村民小组位于上项路北,杨集村东集体荒地3.82亩征为国有,补办用地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蔡县塑印工艺总厂,期限50年。1998年11月5日,上蔡县塑印工艺总厂将该厂南半部分1.96亩土地转让给邝现中创办上蔡县海达彩印厂,转让土地价格为20000元。1998年12月17日,上蔡县海达彩印厂在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转让土地的上国用(1998)字第14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上蔡县海达彩印厂,东边南北长46米,西边南北长32米,东西同宽33.50米,东至姜照中,西至食品经营处,南至柏油路,北至塑印厂。1998年12月17日,上蔡县塑印工艺总厂将该厂北半部分土地交给邝付中之父邝永新创办的上蔡县杨集镇塑印厂使用,邝永新经上蔡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上国用(1998)字第14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是上蔡县杨集镇塑印厂邝永新,东至荒地,南至海达彩印厂,西至食品经营处,北临大路,北边东西33.50米,南边东西33.28米,南北同长37.30米。由于邝永新经营的上蔡县杨集镇塑印厂经济效益不好,后邝永新在该塑印厂址改换经营面粉厂。2000年6月16日,邝永新将经营的面粉厂(包括厂房、设备、土地)转让给桑建庄,并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邝永新(甲方)转让桑建庄(乙方)面粉设备价款肆万元……。2.甲方转让给乙方厂房价款肆万元……。3.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价款贰万元,北至可耕地,南至邝永新,西至食品经营处,东至荒地,东西边同长27米,南北边同宽34.50米……。5.甲方必须给乙方往南留出路东西宽3米。附加:乙方再办手续时,一切费用有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并有见证人桑洪昌,戚东,邝三中,邝付中签字盖章。后甲乙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邝永新并将该厂土地使用证交给桑建庄。2001年元月6日,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上工商(2001)第5号文件,决定吊销上蔡县杨集镇海达彩印厂及上蔡县杨集镇塑印厂的营业执照。2003年桑建庄因病死亡,桑建庄亲属又将该面粉厂设备、厂房及所属土地转让给原告邝百顺经营,邝百顺办理工商登记取字号名称为上蔡县杨集镇百顺面粉厂经营至今,2012年7月,被告戚月霞,邝现中以邝百顺经营的面粉厂的出路向南走,在邝现中经营的上蔡县海达彩印厂的土地上为由阻止邝百顺通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自1996年邝付中创办上蔡县塑印工艺总厂到邝付中之父邝永新经营面粉厂后转让给桑建庄,直至邝百顺经营面粉厂至今,从北向南安排一条路从上蔡县海达彩印厂中间经过直至上项公路,供两个厂生产经营出行,该路经上蔡县司法局公证处现场勘验东西宽为6.24米,邝百顺面粉厂向南出行大门东西宽为3.73米。南北长约为(46米+32米)×0.5=39米。现在邝百顺经营的面粉厂土地使用证虽然写明北临大路,实际上该条路是过去的生产路,现在已经废弃,无法向北通行。原审法院认为,现在原告邝百顺经营的上蔡县杨集镇百顺面粉厂与被告邝现中经营的上蔡县海达彩印厂南北相邻,面粉厂居北,彩印厂居南,该两个厂的土地都是经邝现中之兄邝付中创办的上蔡县塑印工艺总厂转让的。在邝付中经营过程中,塑印工艺总厂从北到南就安排了一条宽约6米的道路至上项公路出行。1998年12月,邝付中之父邝永新在海达彩印厂北面经营面粉厂,2000年邝永新将面粉厂转让给桑建庄经营,直至原告邝百顺经营至今,面粉厂一直经该路向南至上项公路出行。该条公路虽然在邝现中经营的上蔡县海达彩印厂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邝现中之父邝永新将面粉厂转让给桑建庄时,转让协议第5条明确写明,给桑建庄往南留东西宽3米的出路。邝现中明知面粉厂出路向南走在海达彩印厂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十多年,邝现中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已默示。并且邝百顺的面粉厂除向南至上项公路通行外,没有别的出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按照相邻双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以由被告邝现中从邝百顺现面粉厂大门西边向东留3米宽的出路向南至上项公路出行为宜。被告邝现中可紧贴所留3米出路向东再留3米更有利于双方宽畅出行。所留东西3米宽的出路至上项公路约39米,属于邝现中海达彩印厂的土地使用范围,为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结合邝百顺的面粉厂向南通行十多年的事实,以邝百顺应适当补偿邝现中1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邝现中从现在原告邝百顺经营的面粉厂南大门西边向东量3米作为3米宽的路向南至上项公路供邝百顺生产经营出行,被告邝现中,戚月霞不得阻止并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二、原告邝百顺给付被告邝现中出路土地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给付原告)宣判后,邝百顺和戚月霞、邝现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邝百顺上诉称,其现在通行的道路系历史形成,应当维持现状;其补偿邝现中10000元过高。戚月霞、邝现中答辩称,对于邝百顺的出路,不同意维持现状,邝百顺另有别的出路;补偿的费用过低。戚月霞、邝现中上诉称,原审判决邝百顺继续从邝现中的土地上通行错误;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县政府或乡政府处理,不应由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而越权审判错误;邝百顺补偿邝现中10000元过低。邝百顺答辩称,补偿邝现中10000元过高;其现在通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应当维持现状;关于戚月霞、邝现中上诉的其他部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邝百顺取得面粉厂土地的使用权,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邝百顺是否可以从邝现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经过及经过的道路应当留多宽的问题。因邝百顺经营的面粉厂是从桑建庄处买的,桑建庄所享有的权利邝百顺也应当享有。在邝永新将面粉厂卖给桑建庄时,邝永新与桑建庄在买卖合同上明确约定,邝永新必须给桑建庄留往南东西宽3米的出路,邝现中当时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因其与邝永新系父子关系,且在过去的十余年里,其明知面粉厂出路向南走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表示已默许。所以买卖合同的内容对邝现中具有约束力,且邝百顺的面粉厂除向南至上项公路通行外,没有其他出路,按照相邻双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邝现中应当为邝百顺所经营的面粉厂留3米宽的出路。关于邝百顺的道路是否应当维持现状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和相邻关系处理原则,邝现中需给邝百顺留3米宽的出路,邝百顺诉称其出路应当维持现状,即依上蔡县司法局公证处现场勘验为准,东西宽6.24米,南北长约39米直至上项公路,因邝百顺未提供应当维持现状的证据,对于邝百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戚月霞、邝现中上诉称邝百顺不应从邝现中土地上通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款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邝百顺适当补偿给邝现中1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邝百顺上诉称补偿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戚月霞、邝现中上诉称补偿费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法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依法应当由法院审理,对于戚月霞、邝现中上诉称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越权审判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判决邝现中给邝百顺留3米宽出路,并没有越权审判的情形,对戚月霞、邝现中上诉称原审法院越权审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邝百顺负担100元,上诉人戚月霞、邝现中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