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贾李歆和与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贾李歆和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克锋。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李歆和。法定代理人:李燕。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梅。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贾李歆和的法定代理人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贾李歆和于2008年1月16日出生后,其户籍随母李燕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系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李燕以父李谷丰为户主在虹桥镇东街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本村0.495亩土地。1994年4月11日,被告村成立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当年村委主任陈安喜,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村级经济多年来的集体积累”。此后,合作社的社长分别为历任村委主任,合作社的资产和村委的资产混同。2001年10月30日,被告村双委制定了关于《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该政策内容如下:“一、户口已迁出的村民一律不予考虑本次政策待遇;二、2001年口粮贴补按粮分计算,根据每户家庭人口,年龄核定粮分,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村民均为10粮分,1992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村民每1岁为1粮分,至2001年为1粮分,每10粮分贴补为700元,以此计算发放。三、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按人丁方式计算发放,每位人丁按10000元计。四、办理出生登记、户口迁移等手续时间截止到2001年7月31日止,逾期责任自负……六、在2001年3月5日前本村女青年婚嫁外村的,以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之日起不予享受社员待遇。七、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外村,已离婚,户口迁回的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以判决书为准,但其子女不予享受上述有关待遇,女方应与村签订协议或保证书……十三、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非农户,户口尚在本村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但其子女不予享受待遇……”。2002年12月18日,被告制定了《东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确定了发放口粮补助款的时间为每年8月15日;第四条确定了粮分计算标准:1-10岁分别按10%-100%发放,10岁及10岁以上按100%发放。2001年至2013年间,被告的口粮款及福利分红款项分配方案均参照上述政策执行。被告2001起至2012年期间于每年8月15日分别向村民每人发放口粮补贴款,即:2001年700元,10岁以上是700元,10岁以下每少一岁减10%,不分男女;2002年700元,2003年700元,2004年1000元,2005年1000元,2006年1000元,2007年1200元,2008年1200元,2009年1530元,2010年1200元,2011年1500元,2012年15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村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嫁女子女,并以村出台的政策第六条为依据,拒绝给付原告的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的福利分红。故而引起本案之诉。2013年11月1日,德惠市暖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未在该村享受福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德惠市暖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谷丰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2002)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2011年口粮款发放表、被告提供的《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原判认为,本案所涉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贾李歆和出生后户籍随母李燕登记在被告村,自然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任何权益,因此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但分配数额应按照被告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确定。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为由,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口粮补贴款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已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1年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000元的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李歆和口粮补贴款、经济收益分配款合计6750元(1500元×50%+10000元×60%);二、驳回原告贾李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客观事实。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与其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户口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现实中,许多户口属寄挂户、空挂户、自理口粮户,以及因购房迁入和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等,如以户口为标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有别于村民的概念,两者在经济属性和权利范围均不一致。2、妇女出嫁后即成为夫家的家庭成员,历史传统和现实生活均不承认出嫁女仍为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出嫁后,从未在上诉人村从事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也未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在当地农村分配成员权益时,均已将已婚或适婚未娶妻男性的妻儿的份额计入在该男性名下。根据浙江省农办、省妇联联合发布的浙农办(1999)37号通知意见,“农村妇女结婚后,若男方是农村户口并与男方共同生活在男方居住地的,应在男方所在村落实土地承包权”,故被上诉人应成为夫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否则,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具有双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3、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亦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不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然认定本案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58条至63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同时,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现尚无法律规定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侵害其成员权的,应当根据《物权法》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贾李歆和辩称:村委会所提出的上诉意见违宪违法,也违反客观事实。第一,农嫁女及其子女生活生产均在东街村,户口也没有迁出。第二,宪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婚姻法也规定结婚双方可以自由确定生活居住地。上诉人认为农嫁女的子女不属于村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贾李歆和提供了乐清市虹桥派出所证明、虹桥镇人民政府《孕环情监测服务证》、其夫贾希富的户口本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具有东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经济权利。上诉人质证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其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贾李歆和的母亲李燕与非本村村民结婚后,户籍仍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并以李谷丰为户主在该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土地。贾李歆和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户籍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根据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其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经济权利。因此,贾李歆和以《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请求村委会支付相应口粮补贴和福利分红,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