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周某某,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次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故婚后不久便打闹争吵。仅两个月便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虽有人进行了调解,但已无和好之可能。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之可能。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我的个人财务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无打闹争吵,原告只是回娘家探亲就不回来了。我曾不下五次去叫原告,都被原告及其家人赶出来。诉状所说不实,我感觉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十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李瑞芹证言、申宝军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互相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郭建强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