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兴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唐兴,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兴持当日广州南至衡阳东的G6124次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准备乘车,在三楼大厅东南安检口处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左手拿着的“黄山”牌香烟盒内有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二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二包,共净重5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认定被告人唐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因被告人唐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吸毒者,所携带的毒品全部是用来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也应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兴于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携带毒品并持当日有效的G6124次广州南至衡阳东的火车票进入火车站乘车,在其经过三楼大厅东南安检口时,安检员对其进行手检并要求其将手拿的“黄山”牌红方印烟盒打开接受检查,执勤民警与安检员一起从该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2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状物2包共计净重5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南火车站安检大队安检员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其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东南安检口值班时,对一名进站男子进行手检,发现该男子手拿1个“黄山”牌红方印烟盒,遂要求该男子打开烟盒接受检查,此时执勤民警亦一并对男子进行盘查,当场从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2包。后民警将男子带至安检台进一步处理。证人冼某某对被告人及查获的物品均予以了照片辨认并签认无误。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谢亮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其在广州南站三楼大厅东南安检口执勤时,见安检员对一名进站男子进行手检,安检员发现该男子手拿的一个香烟盒内有异物,其遂与安检员一并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当场从香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2包。后其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内进一步调查。经查,男子名叫唐兴。3、广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唐兴处扣押白色晶状物2包、火车票1张。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2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携带的白色晶状物2包,共计净重51.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杨某某、顾某某。5、被告人唐兴的供述,其供认于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将事先购买的2包白色晶状毒品藏匿于“黄山”牌红方印香烟盒内,持当日有效的G6124次火车票到广州南火车站欲乘车前往衡阳,在三楼大厅安检口处被安检员和民警当场从烟盒内查获所携带的毒品。其称这次所查获的毒品系带回家自己吸食的。6、被告人对其所携带的毒品及藏匿毒品的外包装(照片)、乘车使用的火车票的辨认材料,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证实其携带毒品持票进站乘车的事实。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户籍情况。8、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供述其被查获的毒品系一名叫“阿狗”的男子交给他的,并提供了该男子的电话号码,但经公安机关工作,该号码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查实“阿狗”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且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的行为也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人携带毒品持票进入火车站乘车,已经进入铁路运输过程,行为客观上已使毒品处于非法运输状态,应以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定罪处罚,且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运输毒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被告人是否是吸毒者,所携毒品是否用于个人吸食,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因此,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1.7克,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亚峰审 判 员 郭 嘉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