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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司绍春与马鞍山市顺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绍春,马鞍山市顺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司绍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顺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明,该公司办事员。原告司绍春与被告马鞍山市顺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天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城、朱同萍,被告顺天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绍春诉称:原告2006年3月1日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然而原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事宜未果。后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6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顺天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同时,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应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司绍春自2006年3月1日起在顺天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顺天劳务公司也没有为司绍春缴纳社会保险。司绍春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天劳务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补办自2006年3月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马劳人仲不字(2013)第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司绍春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司绍春与顺天劳务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查询、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司绍春与顺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双倍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司绍春自2006年3月1日起在顺天劳务公司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即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一直未订立,故视为从2009年1月1日起司绍春与顺天劳务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司绍春再行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司绍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绍春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司绍春要求顺天劳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司绍春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绍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司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