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灞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千家喜”超市符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柜台处,以看戒指为由让符某某将2枚金戒指从柜台中取出,后趁其不备将金戒指戴在手上逃离现场。当田某某跑至官厅新村对面柳巷村口时被抓住,被抢夺的2枚黄金戒指经价格鉴定价值6854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千家喜”超市,在被害人符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柜台处,让符某某取出2枚千足金戒指试戴。后田某某���戒指戴在手上逃离现场,符某某追至柳巷村村口将田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的2枚千足金戒指共计价值6854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符某某,被害人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千家喜”超市内经营一家金银首饰店。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一个戴着口罩的小伙在他的柜台前看首饰,并让他拿出2个男式黄金戒指试戴。小伙将戒指戴上之后就转身向超市外面跑,他翻出柜台去追,在柳巷村村口将小伙追上,后他就报警了。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她在官厅新村村口的“千家喜”超市经营“稻草人”专卖店。当天她听见她的柜台斜对面金银首饰专柜的老板喊“抓小偷”,之后她就看见一个戴口罩的男子跑出超市,老板也追了出去。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千家喜”超市内的金银首饰柜台处;田某某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柳巷村村口。4、提取物证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符某某处提取其被抢的黄金戒指2枚。5、领条证明,符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金戒指2枚。6、灞价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千足金戒指2枚,共计价值6854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柳巷村村口将被符某某按倒在地的田某某抓获。8、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他到官厅新村村口的“千家喜”超市,戴着口罩到卖金首饰的柜台,让柜台里的男子拿出2枚金戒指试戴。他将戒指戴到右手中指和无名指上后,就转身向超市外面跑。柜台里的男子追他,直到柳巷村村口他被男子追上抓住。之后警察将他带回公安机关。当天他就是想抢金子卖钱,戴口罩是不想让人认出他。9、户籍信息证明,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符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