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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冲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张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超(与原告系叔侄女关系),男,汉族。被告赵建华,男,汉族。原告张冲诉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购买小汽车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时担保人是俞福招女士,借期2个月,期限到了催收无数次,被告均找借口一天推一天,就是不还。期间被告赵建华的儿子赵子龙过意不去,还了1000元给原告。过了几个月,多次催后,被告又还了1400元,之后就无声无息,电话不接或者打通后直接按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按到期日起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银行月息8厘计,每月80元,23个月共184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借款是1万元,借条上写的1.3万元中的3000元被告当时说是奖励的。1万元扣减已还款2400元后,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对于俞福招,我现在找不到她了,也不要求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向被告赵建华调查,被告陈述,当时是向李国超借款1万元,李国超说没有那么多钱,就叫原告借款给我。原告从银行柜员机取出1万元交给了俞福招,但此借款我认、会还。因原告叫社会上的人打电话给我,还到我家威胁我,害我全家人都知道了此事,我才不还款的。3000元是奖励款,此款我不同意奖励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赵建华向原告张冲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出具内容为:“兹向张冲借到人民币1.3万元,期限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共计60天,本人保证到期全额归还,如有逾期拖欠,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名(指模)赵建华”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对于《借据》所写的1.3万元借款金额,经原、被告确认,实际借款金额是1万元,3000元是被告作为奖励给原告的奖励款,并未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24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被告则作上述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据》、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写明的借款金额是1.3万元,但双方确认实际的借款金额是1万元,被告偿还了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应偿还借款76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张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