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大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大初字第120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至7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海北一中工地和大通长宁工地施工,被告对原告的两处工地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共计劳务工资5890元。被告于2013年初和年底分两次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元,对尚欠的劳务费2890元经原告数次索要,均未能给付。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890元、承担索要劳务费的交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方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建的西宁市大通加气块厂和青海省海北州一中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大通工地每天按160元计算,工作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劳务费;海北州工地每天180元计算劳务费,工作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劳务费。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方某某出具结算单称:“6月份17天、7月份6.5天,24天×160天=3840元,扣除1100元,尚欠274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称:“海北一中出勤17.5天×180天=3150元。”两份结算单共计应付原告方某某劳务费5890元。2013年被告张某某分两次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89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适当支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劳务费2890元并承担交通费100元,合计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华炜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桂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