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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澧刑初字第21号马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杰独任审判,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邀约李某(已治安处罚)到澧县方石坪镇行窃。途中二人产生矛盾后分开行动。当日12时许,马某某窜至该镇杨家湾村5组,用木材撬开被害人孙某某家窗户钢筋入室,盗得现金7250元。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赵某、宋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揭发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