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文某,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2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于2004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后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两人分居已近一年多且对女儿不理不管,导致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听,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7月7日在黑龙江老家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称被告在婚后喜欢赌博,不照顾家庭,小孩基本由原告照顾,同时被告亦抱怨原告工资不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房睡,一直协商离婚,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称因为婚姻登记地在黑龙江老家,所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到本院起诉离婚,但当时被告的居住证已过期,被告得知无法立案。双方到公安部门为被告补办了新的居住证后,被告却不知所踪,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关于双方的收入状况,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而被告在失去联系前的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现在被告工作已更换,原告不清楚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可以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的经济状况良好,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可每周探视小孩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文某离婚;二、女儿李文旭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文某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女儿李文旭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李文旭年满18周岁,其中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由被告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由被告文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文某可每周探视婚生女儿李文旭一次,原告李某甲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