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下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树和与牛世杰、成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和,牛世杰,成建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民初字第69号原告黄树和,张家口下花园燕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牛世杰,司机。被告成建祥,运输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黄树和诉牛世杰、成建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和与被告牛世杰、成建祥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委托��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牛世杰驾驶被告成建祥车牌号为冀G×××××、冀G×××××挂号红色重型厢式解放牌半挂车沿110国道行驶至15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冀G×××××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原告黄树和及乘车人罗利珍、王贵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世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成建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21.13元。被告牛世杰口头辩称,本人为手雇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建祥口头辩称,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只认可票据2475.13元和门诊票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6天,一天15元,误工费每月36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疤痕修补费1000元和营养费180元无鉴定部门及医院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10分,被告牛世杰驾驶被告成建祥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3公里700米处因违法超车与前方同方向排队等候放行由祝会壮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及对向正常行驶由黄树和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树和及其车乘车人罗利珍、王贵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牛世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送至下花园煤矿医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61.13元。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挫裂伤。建议休息两周。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400元、陪护费600元、疤痕修补费1000元,共计7421.13元。另查,被告牛世杰系被告成建祥雇佣司机。被告成建祥冀G×××××、冀G×××××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冀G×××××号主车1000000元,冀G×××××号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黄树和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的有:医疗费30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2400元(20天×120元/日)、陪护费600元(100元/日×6天),以上共计6241.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下花园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花园煤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下花园区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黄树和工资证明、工资表三张;被告成建祥提供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树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理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祥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和疤痕修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工资每月3600元标准,因其提供完税后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树和医疗费30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6241.13元。二、驳回原告黄树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成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