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王晓杰、盖学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王晓杰,盖学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组织机构代码55222293-9。法定代表人郭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吴桂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学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基本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被告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驿城区中兴大道(后湾村段)。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效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原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王晓杰、盖学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王晓杰、盖学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萍,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诉称,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王晓杰驾驶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沿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路与济南路路口北侧处时,将路面压塌,后靳宋合驾驶鲁D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入塌陷处,致路面再次塌陷。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晓杰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靳宋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盖学农系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7X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效忠系鲁D7XX**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靳宋合系王效忠雇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盖学农、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忠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96.34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盖学农应承担的部分。被告王晓杰辩称,被告王晓杰系盖学农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晓杰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盖学农辩称,被告盖学农所有的鲁EWX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该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该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盖学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为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和鲁D7XX**号重型自卸车在行驶经过时造成路面塌陷,不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即使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因承保车辆属于逃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忠未作答辩。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盖学农系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王晓杰是盖学农雇佣的驾驶员,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效忠是鲁D7XX**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靳宋合是王效忠雇佣的驾驶员,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7X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本案中路面塌陷是否由王晓杰驾驶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造成的。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晓杰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将路面压塌,后靳宋合驾车又驶入塌陷处,致路面再次塌陷。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晓杰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靳宋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杰、靳宋合驾车逃逸。被告王晓杰、盖学农质证认为被告王晓杰在驾驶车辆经过时,该路段已经存在塌陷现象,被告王晓杰驾车行驶到该路段时,属于正常驾驶行为,其驾驶行为也没有造成该路段的塌陷。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晓杰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2、原告提供涉案路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事故路段质量合格。被告王晓杰、盖学农、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质量情况。被告王晓杰、盖学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某作以下主要陈述,证人宋某某从事运输行业,与被告王晓杰是同行,事故当天宋某某驾车在王晓杰前面行驶,经过事故路段时离路面塌陷处三四米时发现路面已经塌陷,该塌陷位置十分明显。证人张某某作以下主要陈述,证人张某某从事运输行业,与被告王晓杰是同行,事故当天张某某驾车在王晓杰前面行驶,经过涉案路段附近,等待绿灯通行时发现前方五六十米处路面塌陷,且塌陷位置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晓杰经常在一起开车工作,关系非常熟悉,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而且两证人证言之间对塌陷位置的描述存在矛盾,即使证言是真实的,根据证言描述,塌陷位置很容易发现,而王晓杰作为驾驶员竟没有注意行驶路况,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晓杰、盖学农认为两证人能够充分证明王晓杰在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路面已经塌陷,原告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原告因路面塌陷造成的损失。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胜利油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出具的西四路涵洞抢修索赔工程计算书,证明原告修复塌陷路面及涵洞花费70696.34元。被告王晓杰、盖学农质证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施工单位应提供相应施工资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应当提供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在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发生后由靳宋合委托东营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上载明因路面塌陷造成的损失为54859.22元。原告质证认为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与实际修复值差距较大,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修复值予以赔付。被告王晓杰、盖学农质证认为应当以该公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损失价格54859.22元进行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与该公估报告书不符,存在扩大损失嫌疑,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是其单方委托的,且该份公估报告书为交警部门存档的更具有说服力。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且被告王晓杰、盖学农申请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晓杰在驾车行驶至该路面时,路面已经毁损。本院认为,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当事人王晓杰、靳宋合和见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的视听资料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路面的质量合格;被告王晓杰、盖学农虽然申请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与被告王晓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故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在交警部门调取的公估报告书系靳宋合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损失鉴定,具有客观性,其公估基准日为事故当天,与本案塌陷路面及涵洞的实际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该鉴定意见,塌陷路面及涵洞的损失价格为54859.22元,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王晓杰驾驶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沿东营市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路与济南路路口北侧处时,将路面压塌,后靳宋合驾驶鲁D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入塌陷处,致路面再次塌陷。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晓杰驾驶超载、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禁行路通行,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王晓杰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靳宋合驾驶超载、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禁行路通行,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靳宋合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4859.22元。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王晓杰和靳宋合均驾驶超载、未按期限检验的货运车辆在禁行路段通行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被告王晓杰、靳宋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王晓杰和靳宋合的侵权行为造成路面受损的事实,两人对损害事实的原因力及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杰系被告盖学农的雇员,王晓杰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盖学农负担。王晓杰所驾驶的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盖学农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晓杰于事故发生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河北EWXX**号农用运输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靳宋合系被告王效忠的雇员,靳宋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效忠负担。靳宋合驾驶的鲁D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效忠作为鲁D7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效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效忠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5485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被告王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50859.22元,由被告盖学农、王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5429.61元、25429.61元。三、被告枣庄市信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效忠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盖学农负担783元,被告王效忠负担7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桂荣审 判 员 宋秋香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