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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石启利与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利,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石启利,男,195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志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启利诉被告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亚勇、被告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启利诉称:2010年12月,石启利承接达天公司座落在工业园厂区的零星工程,施工完成后,2012年12月12日经达天公司确认总工程款为524904.40元,此前,达天公司已付57000元,尚欠工程款467904.4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达天公司支付石启利工程款467904.40元,工程款利息(损失)50264.91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按年6.31%利率)以及2013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6.31%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达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石启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工程结算单不应采信,该结算单系2011年9月底,石启利在原杜集区法院门口拦住许志翔,称其子石某因故意杀人罪即将判刑,附带民事赔偿急需借钱,别人已不信他有偿还能力,故求许志翔在打好字的单子上签字,证明石启利在公司尚有工程款,如不签字,要误大事,考虑到石启利的实际情况,且公司确实还欠其部分工程款,所以许志翔就给石启利签字了,双方约定,这份单据不作为结帐依据,双方应尽快对账。自2011年9月到2013年7月,公司相关人员每次在给石启利工程款时均要求其对帐,但石启利始终未来对账。石启利提供的总工程款为524904.40元的单据系石启利自行编造。同时达天公司已付工程款69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石启利、石某(石启利之子)、谢某共同承包达天公司厂区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因石某涉嫌犯罪,下余工程由石启利、谢某继续施工并于同年6月完工。2011年9月30日石启利对所干工程量制作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内容显示,工程应付款为824827.18元。2011年12月12日许志翔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安排会计加盖公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达天公司所述695000元的付款,经核对,石启利认可收到582000元,其余113000元付款,收款人均是谢某一人(113000元款项共计14笔,付款日期、付款数额分别为:2012年2月25日5000元,3月12日5000元,3月27日5000元,4月6日10000元,4月10日20000元,4月13日10000元,4月28日5000元,5月8日5000元,5月10日5000元,5月16日30000元,5月18日5000元,5月25日5000元,6月22日1000元,6月29日2000元)。石启利称在本案工程结束后,2012年2月到6月谢某曾单干工程,上述113000元是支付给谢某单干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与谢某本人核实,谢某表示上述113000元款项与石启利所诉工程款无关,确是其单干工程时的付款。对此,达天公司亦表示认可。另查,谢某、石某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石某均表示,对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石启利、石某、谢某三人所干工程,同意由石启利向达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且相应的款项都由石启利享有。以上事实有石启利出具的结算单、达天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及付款收条、本院对谢某制作的问话笔录、石某出具的说明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石启利、石某、谢某均是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石启利、石某、谢某与达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达天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工程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首先对石启利举证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进行确认,对该结算单,达天公司辩称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帮助石启利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双方约定结算单不作为结帐依据,对此石启利不予认可,达天公司对该辩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安排会计盖章,在问及向石启利付款的程序时许志翔亦明确表示石启利要工程款都是来找许志翔,无需提供结算单,都是估算结账,由许志翔通知会计给石启利付款。通过许志翔的以上陈述可看出,许志翔对石启利所干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的相关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且石启利要款都是直接找许志翔,那么石启利将结算单直接交由许志翔确认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许志翔作为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预见其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安排会计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达天公司对该结算单的认可,因此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达天公司对相关工程款项已进行结算,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结算单显示工程应付款为824827.18元,达天公司已付工程款582000元。谢某、石某均表示,相应的款项都由石启利享有。因此,达天公司应支付石启利下欠工程款242827.18元。对石启利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应以该日期为计息起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12月13日起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0%,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6.15%),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息计算为26077元,石启利主张以年利率6.31%计算,所得利息高于上述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启利下欠工程款242827.18元及利息26077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启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原告石启利承担4321元,被告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承担4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燕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