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打工。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分别罚款三百元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至建湖县城品韵咖啡店内,无故将收银机、咖啡磨豆机、验钞机各一台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计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被损坏财物的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