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苏晓志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志,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苏晓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红岩,1982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苏晓志与被告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晓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志到庭。被告红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在我处借款4,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我只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4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480.00元。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和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赊货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利息部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岩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合计10,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文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