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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4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孙建林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孙建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负责人刘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林,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7号。负责人陈东林,行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林、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顺义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7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孙建林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建林于2008年5月30日携带14万元现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马坡储蓄所存款,当时接待孙建林的银行业务员向孙建林推荐一种保险,该保险属于随存款赠送的,除了按本金5年定期利率如数支付利息外,还可以分红,期限为5年,孙建林出于对该银行的信任,办理了此项业务。该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顺义支行于2013年6月3日、7月2日共给孙建林账上打款合计158574.02元。按2008年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顺义支行实际应付给孙建林180950元,故顺义支行还应支付孙建林22375.98元,孙建林多次找顺义支行协商,但均未果。因此,孙建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孙建林利息22380元等。一审法院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顺义支行送达起诉状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顺义支行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合同是孙建林在顺义支行签订,顺义支行在代理单位处盖有印章,顺义支行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经过审理确定。顺义支行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孙建林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其签发保险合同,亦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现孙建林亦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孙建林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保险合同是特殊合同,不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且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保险标的物,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既是本案被告,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因此孙建林应当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3.一审裁定已认定顺义支行在代理单位处加盖有印章,其明显系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建林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顺义支行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建林系依据其提交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及投保单等证据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顺义支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但另一原审被告顺义支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顺义支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