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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霞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容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良钟,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符某某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容良、符良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间其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符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才结婚,婚后夫妻之间难免有争吵,为了家庭生活,其外出打工,已经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若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从小生活在霞浦,对老家的生活环境更加的熟悉,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某,2012年9月起孩子张某某跟随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市阳光幼儿园、慈溪阳光实验学校就学至今。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申请证人潘某某、黄某某、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其父母有能力而且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证据3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已4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具有关联性,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