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凯与林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林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陈凯,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明仙,男,住仙游县。原告陈凯与被告林明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明仙向原告陈凯借款人民币63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与被告林明仙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明仙向原告陈凯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讨,被告应随讨随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凯借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以本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林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淑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