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鑫尧与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金永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鑫尧,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金永华,王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尧,经商。委托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金马路76号2楼。法定代表人:金兴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华,农民,现羁押在义乌看守所。原审被告:王灿,医院职工。上诉人黄鑫尧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金永华、原审被告王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灿与金永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华鑫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王有芝,占30%股份,黄鑫尧占7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70%股份转让给被告王灿。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由王灿及金永华经营管理,但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2012年6月28日,被告华鑫公司与金永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黄鑫尧承诺如下事项,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于2012年9月30日前进行变更,并且必须变更为其他人,如9月30日前未进行变更,黄鑫尧本人可向义乌市工商局提请撤销法定代表人,所产生的后果由华鑫公司自行承担,如不变更,支付每个月两万元工资。同年10月25日,被告华鑫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为金兴生。黄鑫尧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60万元(从2010年2月9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每月2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华鑫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二、三被告无关。2、第一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和承诺书,但两份材料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3、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对公司股权转让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实际原告没有履行该条款的相应规定,导致第一被告被他人追索。因为原告的违约在先,造成了延期过户。第一被告按承诺书的规定通知原告到场过户,但原告没有到场。4、即使按承诺书约定,如果产生延期过户,按规定也是���付延期后的每月二万元的工资,这是工资不是违约金,工资是劳动仲裁的范畴,不应由法院审理。5、即使工资是违约金,那按时间来算,原告的诉请也要求过高,且原告没有造成损失。如果工资按违约金算,请法庭酌情减少。金永华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无理的。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我通知了原告多次,但通知不到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原告欠了钱,是我帮原告归还了,我通知原告一是来还我代付的钱,二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一直通知不到。2、股东会决议是我写的,但变更的时间和落款的时间为同一天,按常理是不会这样的,是不是有笔误,不可能是2012年12月31日,但具体的情况我也记不清了。王灿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灿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华鑫公司、金永华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鑫公司与金永华向原告承诺如不按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须支付2万元工资,但当时原告已不在被告华鑫公司上班,因而该工资的约定实际上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华鑫公司与金永华未按约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开始每月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被告王灿也未作出相关承诺,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鑫公司与金永华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王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金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鑫尧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鑫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鑫尧负担2750元,被告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金永华负担150元。上诉人黄鑫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首先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如果不变更每月支付2万元工资违约金。为此,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还出具了股东决定书,决定当日就去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亮贵,但被上诉人又再次违约,直到2012年6月28日再次承诺9月30日前必须变更,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每月2万元工资。3、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变更事项,因这个公司都是被上诉人一人所有,根本不需要上诉人到场或同意。二、违约金应从什么时间计算的问题。本案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虽无明确哪一天,但2010年2月9日所有股权都已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时,应推断当天就应变更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说也有一个合理期限,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那么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从2010年5月9日起算,算下来,违约金也有58万元,也远大于上诉人起诉的30万元违约金。由于上诉人的一级工程师证、建筑师证被上诉人一直扣在那里使用未归还,导致上诉人也无法从事建筑行业,按照一级建筑师、工程师年薪最低20万元计算,三年损失也有60万元,并且还无故为被上诉人承担了发生安全事故可能的安全责任,损失也远大于违约金数额。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万元。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华鑫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在2010年2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上诉人没有透露公司的实际债务情况,被他人诉讼追索债务,导致了过户延期,该责任应当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按照金永华的承诺书约定,承诺书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承诺书过户时间是在2012年9月30日,实际过户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从承诺到指定过户时间不到一个月,即使按照承诺书约定,不变更每个月支付的也是两万元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两万元已经是非常照顾上诉人的利益了,因为还不到一个月。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30万元明显是违反约定的,一审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实际的过户时间一个月来支付违约金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永华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灿二审中也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华鑫公司、金永华出具给上诉人黄鑫尧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将于2012年9月30日前变更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不变更,支付每个月两万元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2万元是违约金予以认可。而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变更核准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因此,华鑫公司、金永华虽存在违约,但一审依��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由违约方承担2万元数额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鑫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