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潘君华与徐尚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君华,徐尚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潘君华。被告:徐尚奎。原告潘君华为与被告徐尚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尚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君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石膏板等装修材料。2010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未归还该货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尚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徐尚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尚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君华与被告徐尚奎买卖装修材料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尚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君华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