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濮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甲。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凌晨5时许,王某与濮某乙因猪内脏大小一事在桐庐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内发生冲突,后王某电话联系卢某,卢某与陈某、吴某等人赶至现场,此时濮某乙已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濮某甲与卢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濮某甲持刀将卢某刺伤,吴某上前夺刀时被被告人濮某甲割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卢某、吴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濮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尖刀一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濮某乙、陈某、阮某、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濮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濮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