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与练常进、刘伟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练常进,刘伟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负责人胡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达贤,该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明,该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练常进。被告刘伟香。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达贤、黄少明、被告练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练常进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用于支付房产的装修工程款,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止(贷款于2011年3月3日发放),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期限内分120期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年利率7.205%。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被告练常进、刘伟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履行了13期还款,从2012年6月22日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以电话、上门、发催收通知书等方式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不按合同履行还款。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46966.64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练常进、刘伟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6966.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并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练常进名下的房屋价值对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常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伟香未答辩。本院查明,被告练常进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还款到期为2021年2月18日,按月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为7.205%,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练常进、刘伟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练常进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练常进从2012年6月22日后开始一直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46966.64元和之前仍未付利息6891.34元及自2012年6月23日起相应的利息。另查,练常进与刘伟香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练常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练常进支付了借款,被告练常进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练常进偿还借款本金546966.64元及应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练常进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屋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练常、刘伟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此债务为被告练常进与被告刘伟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伟香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常进、刘伟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借款本金546966.64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22日之前利息为6891.34元,2012年6月2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546966.64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对被告练常进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9元,由被告练常进、刘伟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