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蔚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我这么多年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5年前,我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房产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起,原告怀疑被告与被告供职单位的老板荆某某有婚外情,两人为此产生了矛盾。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前述矛盾签订协议,约定,男方一旦出现婚外情,女方可要求离婚,男方需无条件答应女方的离婚要求,房地产权以及共同财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男方不得隐瞒收入所得。2013年11月18日,原告回家看到荆某某和被告在家里,被告解释是在厂里砸了脚趾、荆某某是去让被告到医院治疗的,原告不同意被告去医院,并与荆某某发生了争吵,最后,被告跟荆某某离开家,当日住在厂里(荆某某的娘家与厂相连)。此后,被告住在其父亲家未归。12月1日,被告写了协议给原告,言明其于3年内还清房产债务,3年后一切家中的开销由其支付,如以后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同意离婚,房产和小孩归原告所有。因写了协议后,被告经常坐荆某某的汽车去上下班,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所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的主要矛盾是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其关于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自2006年产生此矛盾后,被告不但坚持在双方矛盾焦点的荆某某处工作,甚至在与原告产生纠纷之后还跟荆某某一起离开家,在写了协议以后又经常坐荆某某的汽车上下班,置原告的感受于不顾,是不当的,被告应当检讨,并在日后生活中严谨自己的言行,让原告能够放心。综上,只要两人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能改善并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