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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侯建峰与王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峰,王亮亮,唐兴连,北京鼎鑫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735号原告侯建峰,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亮亮,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唐兴连,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鼎鑫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丰管路22号北京湘中情宾馆206室。法定代表人王松彪,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侯建峰与被告王亮亮、唐兴连、北京鼎鑫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唐兴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联合财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峰诉称:2011年8月17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京X1松花江面包车行驶到丰台区五环路外3415公里处,与被告王亮亮驾驶的京X2号福田面包车相撞,交警认定王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联合财产公司对原告受损部位的定价为8500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因顺发物流公司是肇事车的车主,该车在联合财产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亮未出庭答辩。被告唐兴连未出庭答辩。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联合财产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0元我公司已一次性定损,并在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索赔时直接将赔偿款划入该公司帐户中。同时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审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外环3415公里处,被告王亮亮驾驶京X2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侯建峰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亮亮车前部与侯建峰车后部接触,侯建峰车又与京X3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王亮亮及侯建峰车上乘车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王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X2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兴连,挂靠在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名下,由被告联合财产公司承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30日,联合财产公司向顺发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包括京X2号小客车修理费12944元、京X3号小客车修理费2549元、京X1号小客车修理费8500元。侯建峰对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情况表示自己知情,同时对赔偿款的数额亦认可,但未收到8500元赔偿款。另查:京X1号小客车系侯建峰所有,该车于2011年9月报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亮亮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系被告唐兴连所有,且挂靠在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名下,故唐兴连、顺发物流公司对原告侯建峰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建峰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联合财产公司定损并理赔,且该款已支付给顺发物流公司,故侯建峰要求由联合财产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顺发物流公司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表示已将该款支付唐兴连,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侯建峰要求的车辆损失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亮亮、唐兴连、顺发物流公司、联合财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建峰车辆损失八千五百元。二、被告唐兴连、北京鼎鑫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建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亮亮、唐兴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光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