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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顺与姜新海、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姜新海,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顺。委托代理人:于东飞。被告:姜新海。被告: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鹿玉。原告张顺为与被告姜新海、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混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顺撤销对被告姜新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顺及其代理人于东飞,被告人保北仑公司的代理人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发混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起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9分许,原告张顺驾驶浙B×××××出租车行驶在江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致院大路时与被告驾驶浙B×××××大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百发混凝的驾驶员姜新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致使原告出租车受损及停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百发混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50元、出租车停运费1500元,合计7850元;被告人保北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发混凝未到庭,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北仑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修理费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50元;因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车辆修理费6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仑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顺就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见证卡,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修理时间证明、车损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协议、车辆租赁合同、出租车汽车协会证明等证据各一份。被告人保北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提出,营运损失按每日340元计算为宜;修理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故修理时间为2天,并非原告主张的3天。对此,原告张顺认为,车辆修理在3月6日晚基本完毕,但因该晚下雨,喷漆未干,直到次日的8时才从修理厂开出。对此,修理厂也有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证据之间,及与原告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租车的受损情况及相应证据,确定修理时间为2天零17小时,营运损失为每日450元。本院认为:被告百发混凝的驾驶员姜新海违章驾驶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百发混凝应赔偿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营运损失,被告人保北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顺车辆维修费6350元;二、被告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顺营运损失费121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百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