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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卫群与李智芳、姚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群,李智芳,姚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陈卫群,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芳,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号楼*层***号(户籍地福安市。被告姚旺明,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系被告李智芳丈夫。原告陈卫群与被告李智芳、姚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被告李智芳、姚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群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智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7万元,共计借款3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智芳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底原告向俩被告要求还款,俩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智芳、姚旺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上述款项,要求分四至五年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李智芳、姚旺明承认原告陈卫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现原告主张从之日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计息,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不同意被告在四五年内还清,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无应认定为被告李智芳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芳、姚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群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