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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承云,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H86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穗县往镇远县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行驶至两(路口)三(穗)线19KM+970M处时,将正在该路段粉刷防撞墩的工人韩某某碰撞下路坎当场死亡及贵H865**号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某、方某某、吴某甲、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发现道路边缘有施工人员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碰撞施工人员,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长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