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研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北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7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被告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离开被告徐某某,到广州务工至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7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至今一年多,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北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