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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立臣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杨XX寻衅滋事一案(2014)前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别名张某某,在逃)分别驾驶农用四轮车和摩托车在前郭县XX乡XX村XX屯通往XX村XX屯的路上行驶,途中与王某某、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会车后,被告人杨某某无故辱骂王某某和刘某甲,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从农用四轮车工具箱内分别拿出活嘴板手、眼睛扳手,被告人杨某某用活嘴扳手打击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头部损伤,张某某用眼睛扳手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损伤。针对上述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丙、田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别名张某某,在逃)分别驾驶农用四轮车和摩托车在前郭县XX乡XX村XX屯通往XXX村XX屯的路上行驶,途中与王某某、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会车后,被告人杨某某无故辱骂王某某和刘某甲,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从农用四轮车工具箱内分别拿出活嘴板手、眼睛扳手,被告人杨某某用活嘴扳手打击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头部损伤,张某某用眼睛扳手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损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晚上在前郭县XX乡XX村XX屯我朋友家喝的酒。我俩喝完酒就准备回家,往套浩太乡长坨子村万宝山屯走。当时张某某骑摩托车,我开四轮车一起往XX山走的。张某某骑摩托在在前面走,我开四轮车跟在后面。在路上碰见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因为错车的发生争执,我和张某某就把他们给打了。我和张某某从XX屯往XX村XX山屯走,往回走的路上对面来了两个骑摩托车的,因为路挺窄的,在和对面的摩托车错车的时候,我就把车开到了路边的土包上。一台摩托车差点刮上我的四轮车,我当时挺生气就把车停下来了,和那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骂一起了。张某某看见我车停下来了,就把摩托车掉头往我四轮车那走,走到四轮车旁边,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因为错车吵吵起来了。张某某就从四轮车的工具箱里拿了一个眼睛扳子,我也从四轮车里拿了一把活嘴扳子,我俩就下车了。张某某拿眼睛扳子就去打那个岁数大的骑摩托车的男子,我拿活嘴扳子打另一个年轻骑摩托车的男子。后来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把我们给拉开了,拉开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我拿扳子打对方头部了当时这个男的脑袋就出血了,到旁边站着就不出声了,我就再没打他。我看张某某还在打那个岁数大的男子,当时和岁数大骑摩托车一起的一个女的,好像是两口子,趴在岁数大的那个男子身上,不让张某某打这个男的。当时这个岁数大的男的手里握着张某某用来打他的眼睛扳子,他俩就在那儿互相抢扳子,我过去就拽张某某一下,跟他说别打啦,张某某就没再抢扳子,我们就走了。张某某没打那个女的。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9月18日晚上七点多,我和刘某甲还有我妻子刘某乙骑摩托车从前郭县XX乡XX村XX屯往XX村XX屯家里走。我们三人骑摩托在路上走的时候,我们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四轮车,摩托车在前面,四轮车在后面,我看见四轮车过来了,我就和刘某甲给四轮车让路。四轮车过去之后,大约走到离我们五六米远的地方就停下来了,驾驶四轮车的男子,在车上就开始骂我们,说我们路给让窄了,一直骂我们。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女的,跟我们说,别和他一样的,他喝酒了,让我们走。我们骑摩托车准备走的时候,前面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就把摩托车掉头骑到四轮车旁边,驾驶四轮车的男的,就从车上下来,就直奔刘某甲去了,骑摩托车的男子就奔我来了。过来就开始打我,往我脑袋上打,把我打跪地上了,我就和他撕巴到一起了。撕巴的时候我感觉我脑袋出血了,在撕巴的过程中我就把他手里的东西抢过来了,抢下来的时候才看见是一把眼睛扳子。我把扳子抢下了以后,这个男的就抢我手里的扳子还跟我说,我才十八岁。我妻子看见我受伤了,就趴在我身上,不让那个男的打我,那个男的就开始打我的妻子。这时候有两个人骑摩托车过来了,看见我们打仗,他俩就停下来了,把我们给拉开了,拉开之后杨某某和跟他一起的那个男的就走了,走不远有停下来了,大约能有五六分钟他俩才走,之后我们就报警了。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9月18日晚上七点多,我和王某某还有王某某的妻子刘某乙骑摩托车从XX乡XX村XXX屯往XXX屯家里走。当时王某某骑摩托在我前面,我们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四轮车,摩托车在前面,四轮车在后面,我们看见四轮车过来了,我俩就给四轮车让路。四轮车过去之后,大约走到离我五六米的地方就停下了,驾驶四轮车的男子,在车上就开始骂我们,说我们路给让窄了,一直骂我们。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女的,跟我们说,别和他一样的,他喝酒了,让我们走。我们骑摩托车准备走的时候,前面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就把摩托车掉头骑到四轮车旁边,驾驶四轮车的男的,就从车上下来,就直奔我来了。手里拿着一把白色大活嘴扳子,就往我脑袋上打,第一下打我的时候没打着,然我用左胳膊给挡住了,我俩就撕巴一起去了。撕巴的过程中,杨某某又往我脑袋上打,打了好几下子,把我脑袋给打出血了,我见我脑袋出血,我就用手捂着脑袋,杨某某见我脑袋出血,就不打我了。跟杨某某一起的那个女的,就把杨某某给拽走了,我捂着脑袋回头看见,和杨某某一起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抢过王某某手里的扳子,被路过的两个男的给拉开了。之后就报警了,然后杨某某就上车了,就要开车走,王某某的妻子刘某乙就不让他走,也不知道是谁说的,压死刘某乙得了,我就把刘某乙拽过来了,杨某某开车就走了。大约走了能有一百米左右,杨某某他们又把车停下来了,停了能有五六分钟就走了。刘某乙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没看见,和杨某某一起的那个女的没有参与打仗。四、证人刘某丙证言:2013年9月18日晚上七点多,我丈夫骑摩托车拉着我,刘某甲骑摩托车跟在我俩后面,从XX乡XX村XX屯往XX屯家里走。当时我丈夫骑摩托在前面,刘某甲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四轮车,摩托车在前面,四轮车在后面。我们看见四轮车过来了,我丈夫王某某和刘某甲就给四轮车让路,四轮车过去之后,大约走到离我五六米的地方就停下了。驾驶四轮车的男子杨某某,在车上就开始骂我们,说我们路给让窄了,一直骂我们,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女的,跟我们说,别和他一样的,他喝酒了,让我们走。我们骑摩托车准备走的时候,前面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就把摩托车掉头骑到四轮车旁边,驾驶四轮车的男的,就从车上下来,就奔刘某甲去了,就和刘某甲打一起了。我就过去拉仗,拉仗的时候,路上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我就把他们俩给截住了,让他俩帮忙拉仗。他们就把杨某某和刘某甲给拉开了,拉开之后,我看见我丈夫被和杨某某一起骑摩托车的男的给打倒了。我看见这个男的还打我丈夫,我就过去拽这个男的,没有拽开,我就趴在我丈夫王某某身上了。这个男的就打我身上两下子,就被骑摩托车的那两个男的给拉开了。杨某某开车就要走,我就跑杨某某车前面去了,不让他们走,骑摩托车和杨某某一起的那个男的就说压死我得了,压死了好整。这时刘某甲过来了,把我拽走了,他们就走了,大约走了能有一百米左右,杨某某他们又把车停下来了,停了能有五六分钟就走了。五、证人田成证言:2013年9月18日下午7点左右,我和臧某某(小名臧某某)从XX村往XX村走,在往回走的路上,看见几个人在路上打仗。到跟前才看见是我们村的王某某和刘某甲被两个男的给打了,一个人打王某某,另外一个人打刘某甲。我和臧某某就把摩托车停那儿了,下车我俩就过去,把他们给拉开了,拉开之后那两个男的就走了。六、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XX户的治保主任,我认识张某某,他是我们屯子的。他现在在哪我不知道,这一冬天都没看着,听说是跑了。听说他跟杨某某俩年前在XX跟人打仗了,打完就跑了。七、证人张训亮证言:我是张某某的父亲,我不知道他在哪,年前就走了。他跟杨某某在XX跟人打仗,给人家打坏了,要赔人家钱,我没给他钱,他就跑了。因为啥打仗都不知道,说是杨某某找他去的,好像还喝了酒,就在碱巴拉给人打了,这还是后来知道的,要不我都不能让他去。张某某打完仗回来过,回来要钱,说给人打坏了,要陪人钱,我说家里也没钱,还有十多万的饥荒没还,还哪还有钱给你啊。他就跑了,再没有回来。他户口上叫张某某,屯子里都叫他张某某。八、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因伤住院后诊治情况。九、扣押笔录及作案工具眼镜扳手:证实作案工具眼镜扳手依法扣押。十、办案说明三份: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中,案件中涉及到的证人杨某某、臧某某,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现在在逃;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均已外出打工,未能取得联系,故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十一、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前郭灌区XX农场出具的孙某某没有违法行为证明。十二、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十三、到案经过:前郭县XX派出所接警后,对此案进行侦查,于2013年12月4日将杨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杨某某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12月4日将杨某某行政拘留,于2013年12月9日将杨某某转为刑事拘留。十四、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前科劣迹。十五、张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十六、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刘某丁出具的收据一枚。十七、本院调查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已与被告人杨某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收到足额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坦白、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眼镜扳手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初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  立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丹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