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终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鲁景光与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景光,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终字第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景光。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大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景光因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波,被上诉人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大勇、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鲁景光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对其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定,并向其发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4月22日,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了注销登记。2012年8月31日,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邳工商监管(2012)1号《关于撤销2011年4月22日对鲁景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又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为原告补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鲁景光认为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擅自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无法经营,损失巨大,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是对行政机关在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关于起诉期限的计算以及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这一行政行为时,将此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属于行政机关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故,本案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而应适用第四十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对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初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2013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对被告注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否进行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关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规定,其中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不撤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中,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系他人假冒原告申请的原因,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情形所致。但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撤销了该被诉行政行为,即作出了撤销对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决定,而人民法院对诉前就已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故对被告注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再予以审查。三、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根据问题。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便被告系在他人假冒原告申请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登记,即便存在原告所称他人实施强行断电等侵权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营业执照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导致原告诉称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其与他人存在纠纷,而该纠纷属民法调整范畴,原告和第三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予以厘清、解决。另,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致其损害以及经济损失数额的相关有效证据,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对于在诉讼前就已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恢复其营业执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景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景光负担。上诉人鲁景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擅自注销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行为,更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最基本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依法在被告处注册个体工商经营户。2011年4月22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注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2012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承认,其注销登记中的上诉人的签字非上诉人所签字。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没有真正为上诉人恢复营业执照。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已经无可挽回。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意义吗?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前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再审查是极为错误的。一审法院的所谓已经撤销的事实,不存在的,虽然被上诉人发文,但并没有实际撤销,被上诉人擅自注销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至今处于持续的状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6万元。被上诉人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已经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针对被诉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已于2012年7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信访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注销营业登记的档案进行审查后,基于上诉人称其名字是他人冒签而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邳工商监管(2012)第1号)撤销注销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早在2012年8月被撤销,即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具体行政行为早已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撤销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规定从侧面也说明了对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也无需再审查被撤销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答辩人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不进行实质审查,答辩人没有过错。即使存在错误,答辩人也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中,表示撤回要求恢复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这也说明上诉人要求法院审查注销其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无任何意义。上诉人对已经被撤销的注销登记行为再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些证据如果真实,也只能说明上诉人为了生产经营购买了原本材料、设备等,但这并非上诉人的损失,更不是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对其部分材料和设备的处分,是因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也是其自愿行为,并不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当庭陈述,阻止其正常经常的是案外人孙继军,被上诉人并没有阻止、干扰,也未指使案外人阻止、干扰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行初字第0011号案卷卷宗第32页开庭审理笔录。第二组证据:1、邳工商监管(2012)1号《关于撤销2011年4月22日对鲁景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送达回执一份。第三组证据:1、(2013)邳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2、(2013)邳行初字第0011号案件中原告的代理要点。原审原告鲁景光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邳工商监管(2012)1号《关于撤销2011年4月22日对鲁景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决定》。2、企业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第二组证据:注册号为320382600483967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第三组证据:四份查询表,以及《关于撤销2011年4月22日对鲁景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决定》一份。第四组证据:1、企业登记查询表。孙继军持工商局为其所办的营业执照到原告厂里打闹,并多次到原告家里进行威胁、打骂、侵吞原告财产。2、生产厂长庄新的生产记录。3、部分正常生产记录、维修证明、增添设备证明、设备处理协议证明、部分交电费证明、进生产劳保比如手套等证明、进部分燃料(煤炭等)证明、租场地证明、还有厂聘请技术人员来厂指导帮助培训工人名单和时间的证明、维修人员在厂里帮助安装维修及招待证明。4、借贷款单据证明、进货、进生产原料部分证明、厂里进铁件电子过磅单据。5、出差部分车票证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鲁景光认为,被上诉人称2012年8月就给上诉人恢复了营业执照不符合事实,直到2013年10月10日本案一审立案时,被上诉人的电子档案上记载的还是处于注销状态,直到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都不知道在电子档上恢复,被上诉人的主张都是编造的。2011年5月,被上诉人口头答给予恢复,可是到2012年3、4月份时还没有给恢复。上诉人因没有证件无心继续经营,开始处理厂子还债。上诉人原来搞的是铁器,由于搁置时间长生锈,无法再生产,客户知道上诉人打官司后,还扣着上诉人的钱不给,使上诉人陷入经济困难,造成的损失是无法衡量的。被上诉人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对于注销登记的撤销应以被上诉人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为准,电子档并不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已经下达了新的营业执照,实质上效力已经恢复了。其他坚持答辩状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2日对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注销登记,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邳工商监管(2012)1号《关于撤销2011年4月22日对鲁景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于随后为上诉人补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2日对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进行注销,之后,在重新审查的基础上作出邳工商监管(2012)1号《关于撤销2011年4月22日对鲁景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为上诉人补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见,被上诉人就其先前的注销登记行为已进行自行纠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在一审期间,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即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注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系他人假冒其申请等原因所致,但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就其先前的注销登记行为已进行自行纠错。因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纠错前的行政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相应行政行为违法,已无实际意义。其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系在他人假冒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登记,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营业执照进行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害及其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他人对其场区实施扰乱等行为并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等民事纠纷问题,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景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武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