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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每月给子女抚养费600元,共同债权:被告姑家欠2万元要求均分,共同债务:欠张泽凤4万元要求均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一份并当庭质证。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每月给子女抚养费400元,没有债权,没有债务,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2009年10月6日生人),现在被告处;婚初俩人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但因夫妻性格不合,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子女并各自向本院陈述了不同意抚养子女的理由,但均不是不能抚养子女的合法理由,现婚生子女在被告处,本着对子女成长稳定原则,本院认为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共同债权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否认该债权,故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40000元,因被告否认,本院无法认定,应由债权人依法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2009年10月6日生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开始给付日期为2014年4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六个月给付一次;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民审 判 员  郭聚毅人民陪审员  马春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