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祥华与赵珏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华,赵钰翔,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刘祥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钰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中路1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7954-7。负责人张时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兵,男,汉族。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3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384760-4。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兵,男,汉族。原告刘��华与被告赵钰翔、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承政、李建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华的委托代理人冉振平、被告赵钰翔的委托代理人黄印、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华诉称,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树结古镇滨河休闲街红卫C5区房建工程中分包了卫生间和厨房瓷砖安砌的人工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项目负责人先是胡小明,后胡小明离开,由被告赵钰翔担任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赵钰翔结算,并由被告赵钰翔出具欠条一张,计欠到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11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赵钰翔辩称,欠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是事实,被告赵钰翔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应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钰翔给原告出具欠条写的是滨河休闲C5区的工程,但公司提供的中水集团的清算报表,证实赵钰翔做的是两河景观工程,并不是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水集团玉树结古镇灾后重建工程指挥部第一工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的滨��红卫C5区房建工程,对赵钰翔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与公司无关,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将承建的青海省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除屋面保温防水工程、外墙保温涂料装饰工程外的全工序施工包括基础工程(包括建筑物外散水及台阶等、主体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等)分包给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1日,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胡小明负责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结算。2013年4月,胡小明无故联系不上后,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中水集团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原委托胡小明负责在中水一工区承接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及办理经营结算等相关的一切业务,但由于自工区在2013年4月19日通知胡小明做进场准备后,其一直处于关机或呼叫转移状态,无法联系,我单位也无法联系到本人,且原我单位授权启用的‘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专用公章及财务章也由胡小明本人携带。为能完成我单位与中水一工区签订的剩余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的合同内工程,2013年4月19号我单位重新委托赵钰翔(身份证号:510402197706191416)全权负责红卫C5区的现场负责、经营结算等一切业务,履行合同义务。并重新授权赵钰翔启用‘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专用公章和财务章。原公章、财务章作废。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和委托人赵钰翔全权代表本公司履约合同义务,全权负责与中水集团一工区合作的工程结算等经济业务办理、现场管理等,所产生有经济问题等均由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委托加盖了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XXX印和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钰翔签订《协议》,甲方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乙方为赵钰翔,载明“现乙方在中水一工区承接了滨水红卫C5区建筑清包项目,并以大英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全权处理在玉树的一切事宜,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乙方在玉树中水一工区所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项目公章及财务公章各一���。2、乙方向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3、乙方在玉树期间除中水一工区所发放的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由中水一工区打入大英分公司账户,在大英分公司接到款项后不得超出两日内转给乙方所指定的私人账户内。4、乙方如果在玉树另接工程项目再用大英分公司资质签署其他工程项目,有责任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大英分公司负责人以便双方及时知晓。5、凡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其他业务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凡个人名义或其他方式与任何单位签订的各种承包工程合同和协议公司不予认可。由其本人全部负责相关法律责任。6、凡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工程合同和未向公司汇报和交送相关资料一经公司查实将以所签定合同价款总额20%进行处罚,并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罚。7、乙方通过大英分公司向中水一工区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在完工结算后。由中水一工区打入大英分公司账户内,由乙方凭借中水集团审批依据到公司领取。大英分公司不得拖延保证金的返还”,该协议最后加盖的是被告徐州长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3年7月到玉树结古镇滨河休闲街红卫C5区房建工程施工现场承包了卫生间和厨房的瓷砖安砌的人工施工,至2013年9月28日,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载明欠原告工资110000元,2013年9月15日,由被告赵钰翔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所做玉树结古镇滨河休闲街红卫C5区工程欠到刘祥华班组人工工资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欠���告劳务工资110000元?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赵钰翔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赵钰翔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赵钰翔为证实玉树结古镇滨河休闲街红卫C5区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等是在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下进行的,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应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提供了2013年5月24日委托书一份、协议一份、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完工单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委托书���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年4月19日委托书一份、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关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河景观C5区项目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两河景观施工部结算表6份以证实被告赵钰翔未承建其与中水集团第一工区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被告赵钰翔实际承建的是两河景观工程,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赵钰翔未承建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的证明目的,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与两河景观工程、两河景观红卫滨水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是同一工程不同的名称而已。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赵钰翔的欠条一张,被告赵钰翔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赵钰翔提供的完工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钰翔提供的委托书、《劳务协作合同》、《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委托书和《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协议》虽不予质证,但其代理人在书面代理词中认可与被告赵钰翔签订了《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大英分公���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河景观C5区项目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两河景观施工部结算表6份,原告刘祥华与被告赵钰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钰翔欠其劳务工资110000元,有被告赵钰翔出具的欠条和完工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钰翔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被告赵钰翔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给胡小明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并委托胡小明进行现场管理、办理经营结算等相关业务,由于胡小明在2013年4月19日无法��系后,又委托被告赵钰翔进行现场管理,后与被告赵钰翔签订《协议》,就是因为被告赵钰翔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赵钰翔挂靠其公司,使用其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赵钰翔不具备建筑资质而将其经营资质借与他,应对被告赵钰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钰翔未实际承建《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被告赵钰翔超出授权范围承建的两河景观工程与其无关,应由被告赵钰翔个人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了两河景观施工部结算报表6份予以证实,该结算报表协作单位是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专用章,协作单位主管为被告赵钰翔,虽能证实被告赵钰承建了两河景观工程,但不能证明被告赵钰翔未承建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赵钰翔未承建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也不能证实被告赵钰翔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10000元系两河景观工程所欠,而被告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关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河景观C5区项目结算情况说明》已证明被告赵钰翔已实际履行了《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因此,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钰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华劳务工资11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刘祥华已预交1250元,余1250元缓至执行中收取),由被告赵钰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王承政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