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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辩护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了本区漕泾化工区拜耳公司等处食堂,以许诺由被害人合作供货需收取押金或假称其他经商身份,以运营、投资等活动需筹措资金为名,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2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负责本区漕泾化工区拜耳公司等处食堂采购工作,许诺由被害人李某某供货,先后二次以支付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发觉其所言不实,遂多次向其讨要并于2013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对此立案侦查,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5月分三次归还了上述钱款。2、2013年2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承包本区漕泾化工区拜耳公司食堂,许诺由被害人文某某供货,以支付押金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71,600元。3、2013年1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承包本区漕泾化工区拜耳公司食堂,以筹借资金为由,同时许诺让被害人崔某某负责该食堂运营管理工作,多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52,000元。4、2013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承包本区漕泾化工区拜耳公司食堂,许诺由被害人王某供货,以支付押金为由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2,900元。5、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可以通过个人关系向本区漕泾化工区内部分公司售卖竹纤维家纺产品,拟向被害人华某某处批量进货,并以合作支付押金、疏通关系为由,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64,900元。6、2013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战友开设融资公司可以投资获利、自己商业项目需资金周转、入股等,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02,700元。7、2013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商业项目需资金周转,以筹借钱款为由,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92,500元。8、2013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经营多处商业项目,资金周转紧张,需合作投资等情况,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114,000元;被告人叶某某还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骗取被害人翟某某信任,让被害人翟某某为其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做担保,致被害人翟某某被债主催款后办理贷款替其还款,损失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崔某某、王某、华某某、顾某某、阮某某、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提供的残疾人证,证人叶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相关欠条,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法律意识淡薄,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