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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李玲利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利,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利。委托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46-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64-8。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胜君,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玲利与被上诉人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李玲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祝愿、王晓莉就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6号8栋9-1号房屋颁发102房地证2008字第27××59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3月28日,祝愿、王晓莉与郑川签订《委托书》,约定两人委托郑川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签订出售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售房款、产权买卖及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当日,祝愿、王晓莉与郑川就上述《委托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3日,大业兴公司、李玲利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祝愿、王晓莉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号房屋出售给李玲利,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6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635000元(含房屋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买卖双方通过大业兴公司达成房屋买卖。李玲利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商业按揭贷款34万元。买卖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银行按揭审批通过三个工作日内,由大业兴公司陪同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协议之时,由李玲利支付中介服务费12700元。如买卖双方委托大业兴公司代办过户的,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时,由李玲利向大业兴公司支付经纪方权证代办费用500元。李玲利委托大业兴公司代办按揭,并于协议签订之时向该公司支付按揭服务费5100元。郑川作为祝愿、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居间协议上代两人签字。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由大业兴公司代办房屋过户手续。大业兴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3日,经大业兴公司推介,李玲利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双方买卖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号房屋,同时李玲利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2700元。现大业兴公司已履行居间服务促成两方买卖合同成立,但李玲利并未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鉴于此,大业兴公司请求判令李玲利支付中介服务费12700元。李玲利一审辩称:因大业兴公司未取得居间的经营资格,其不具备居间的主体资格。签订协议时,大业兴公司承诺只有购房成功时才支付居间服务费。现李玲利并未购买涉案房屋,故不应支付该笔费用。订立协议时,房屋所有权人祝愿、王晓莉未签字,而是由郑川代签,但郑川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因协议约定仅由李玲利支付中介服务费,故该约定显失公平,亦可证明大业兴公司与祝愿、王晓莉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大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郑川作为祝愿、王晓莉的委托人依约取得处理涉案房屋的相应权限,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祝愿、王晓莉作出的相应意思表示。故郑川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字行为应视为祝愿、王晓莉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由两人承担相应的行为效果。据此,大业兴公司、李玲利与祝愿、王晓莉之间依法成立相应的合同关系。李玲利辩称大业兴公司缺失从事居间业务的经营资格、且与祝愿、王晓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并未对此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约定的居间费用并未超出该通知限定的相应范围,同时约定由卖方李玲利承担中介服务收费系三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显示公平。基于上述评析,一审法院认为,大业兴公司、李玲利及祝愿、王晓莉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大业兴公司与李玲利之间依法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李玲利与祝愿、王晓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鉴于此,作为居间人的大业兴公司已促成李玲利与祝愿、王晓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其担负的居间义务。现大业兴公司依照居间协议请求李玲利支付相应中介服务收费1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玲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2700元。案件一审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李玲利负担(此款已由大业兴公司垫付,李玲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大业兴公司)。宣判后,李玲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业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业兴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签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房产证和委托书,公证书,且没有举示中介服务的资质证书,因此居间协议无效,一审认定有效不当;2、协议约定止收取买方的中介费,不收取卖方的中介服务费系恶意串通;3、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实现合同目的,不予支付中介费。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严格审查了买房人资质、产权证等原件后确认委托人有签订三方协议的资格才签订三方协议,且居间人也促成了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查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李玲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方缴纳定金2万元。李玲利与出卖方没有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现该房屋已卖与他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大业兴公司向李玲利介绍购买祝愿、王晓莉的房屋,并由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虽由郑川代表出卖方签字,但郑川是受房屋所有权人祝愿、王晓莉的委托有权代表房屋所有权人祝愿、王晓莉处分房屋,故其代表祝愿、王晓莉作为出卖方与李玲利以及大业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出卖方、购买方、出卖标的物、价款及支付方式、房屋交付、违约金还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协议之时,由李玲利支付中介服务费用12700元,证明中介方大业兴公司已促成了买卖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协议,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李玲利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出卖方祝愿、王晓莉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郑川作为祝愿、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出具了公证的委托文书,上述证据也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李玲利以出卖方没有提供产权证委托书及公证文书为由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最终房屋买卖双方没有履行买卖协议,李玲利未实际购得房屋,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未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为支付居间费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李玲利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购买人支付中介费,是李玲利的意思表示,李玲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大业兴公司与居间人间由恶意串通的情形,李玲利以大业兴公司与出卖人恶意串通为由不同意支付中介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玲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李玲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