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继忠与朱红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忠,朱红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继忠。委托代理人邵叶盛。被告朱红芬。原告李继忠诉被告朱红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晓昕、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忠诉称,自2011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木材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上半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木材。经对账,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3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木材款233000元(贰拾叁万叁仟元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欠条上重新书写“今欠木材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并将2013年2月8日书写内容划去。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10月1日、10月11日、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98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9800元。剩余货款100200元,原告因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属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忠支付货款10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朱红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继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昕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