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文英与蒋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英,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4号原告文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强。原告文英与蒋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胜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熊甜甜,人民陪审员黄立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立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英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蒋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个月偿还,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获得借款后总以没钱而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蒋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文英借款10万元,当场由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利息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从被告所立借据上说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强归还原告文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代审 判员 熊甜甜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