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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王自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陈海龙,王自亮,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龙,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亮,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宛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龙、王自亮、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海龙一审诉称,2011年10月7日6时35分许,王自亮驾驶豫R×××××号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菏泽段410km+380m处,将陈海龙撞倒致伤。陈海龙于2012年7月12日向牡丹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并保留其它诉权。该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现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03584.47元。原审被告王自亮一审辩称,王自亮是实际车主,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审被告旭元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自亮是实际车主,由王自亮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宛城支公司一审辩称,豫R×××××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7日6时35分许,王自亮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王自亮,登记车主旭元运输有限公司)沿日兰(日南)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菏泽段410km+380m处,将参与救助此前发生事故的鲁B×××××号小轿车受伤人员的陈海龙撞倒并致其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2011年11月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1)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海龙不承担责任。陈海龙受伤后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9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1年12月9日转院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2日,计75天。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再次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2年5月21日至7月10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9日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上述累计住院263天。陈海龙经菏泽市立医院诊断为:1、双足踝外伤,2、右小腿开放性胫腓骨骨折,3、双内踝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腰椎横突骨折。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髓炎。2012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龙医疗费10000元;二、王自亮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42.3元,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32869元,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均收入为5269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405.95元,应予认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均收入5269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67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旭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北京及济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562.4元(9446元×20年×22%]。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64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50元/天×(50天+10天)+30元×(75天+31天+34天+63天)],3、护理费54841.7元[(32869元÷365天×489天)+(32869元÷365天×120天)],4、误工费97164.61元(52697元÷365天×673天),5、残疾赔偿金41562.4元(9446元×20年×22%),6、被抚养人陈可辉生活费7453.6元(6776元×10年×22%÷2人),7、二次手术费4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35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0268.26元。因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扣除鉴定费2400元,剩余267868.26元(270268.26元-2400元),由人民保险宛城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王自亮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7868.26元(270268.26元-110000元-2400元);三、王自亮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被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自亮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宛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海龙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陈海龙构成两处伤残,按22%计算赔偿比例不当;陈海龙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海龙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王自亮、旭元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232号司法鉴定,陈海龙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该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陈海龙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九的规定,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构成Ⅵ-Ⅹ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故陈海龙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22%。陈海龙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陈海龙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判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按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及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陈海龙受损数额合计265768.26元,原审合计270268.26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人民保险宛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海龙153368.26元(265768.26元-110000元-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履行期限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海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3368.2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自亮负担5078元,陈海龙负担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