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王蓉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王蓉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严瑞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坚,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蓉娜,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王蓉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称,被告王蓉娜通过原告申办贷记卡于2009年4月22日发卡成功,截止2014年3月10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500.94元,拖欠逾期利息4943.77元;拖欠罚息计518.67元,本息余额共计5963.38元。被告王蓉娜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申办贷记卡时,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八款约定:“申领人申明与保证: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上述贷记卡透支款已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王蓉娜均未还款。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蓉娜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贷记卡不良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金500.94元、利息4943.77元、罚息518.67元),本息余额共计5963.38元。被告王蓉娜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以此证明被告王蓉娜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申领信用卡;2、历史账单、催收记录,以此证明被告王蓉娜透支信用卡金额及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催收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蓉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明细情况、原告的催收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7日,被告王蓉娜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王蓉娜于2009年4月22日取得信用卡。被告王蓉娜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累计拖欠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本金500.94元、逾期利息4943.77元、罚息518.67元。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王蓉娜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蓉娜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王蓉娜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在被告王蓉娜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欠款本金500.94元、利息4943.77元、罚息51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超毅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