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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嘉兴市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嘉兴聚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嘉兴市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嘉兴聚丰担保有限公司,沈加云,王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包云祥。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被告:嘉兴市丝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加云。被告:嘉兴聚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鹤鸣。被告:沈加云。被告:王鹏军。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丝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源公司)、嘉兴聚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聚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丝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因被告丝源公司未按期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被告丝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丝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对被告丝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丝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丝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7357.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丝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丝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3432.13元及利息7357.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丝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丝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丝源公司发放680000元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丝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3432.13元及利息7357.64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丝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因被告丝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丝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及沈加云、王鹏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对被告丝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丝源公司发放了借款68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丝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丝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432.13元及利息7357.64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41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丝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丝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3432.13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4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丝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聚丰公司、沈加云、王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丝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53432.1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为7357.6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嘉兴市丝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4120元;三、被告嘉兴聚丰担保有限公司、沈加云、王鹏军对被告嘉兴市丝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8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