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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梅家佳与被告武恒龙、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家佳,武恒龙,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梅家佳,男,汉族,1988年9月1日生,苏州市太仓XX光伏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长华(系原告梅家佳之母),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恒龙,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南京市浦口区XXX干警。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纪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家佳诉被告武恒龙、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家佳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华、袁斌,被告武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昇,被告中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家佳诉称,原告梅家佳与被告武恒龙在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居间下订立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梅家佳购买被告武恒龙位于本市XX口XX号X幢XXX室房屋,房款100.5万元,中介费2万元。由于原告梅家佳无南京户口,可能影响到购房行为,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出具办理购房证明收取1.8万的承诺后,原告梅家佳向被告武恒龙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同时向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支付1万元中介费。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明确告知无法办理购房证明,原告梅家佳的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武恒龙认为原告梅家佳违约,拒不退还定金。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上旬退还原告梅家佳中介费1万元。原告梅家佳认为其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未尽中介职责及承诺,理应对原告梅家佳所付出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梅家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恒龙返还定金5万元,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梅家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承诺、收条复印件、房屋定金收条等证据。被告武恒龙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梅家佳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定金,定金罚则对双方也应当是生效的。现原告梅家佳拒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武恒龙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梅家佳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恒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梅家佳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武恒龙支付了定金,这一法律行为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无关,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无返还定金的义务,更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梅家佳针对被告中广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梅家佳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梅家佳(买受方)与被告武恒龙(出售方)、中广置业公司(中介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武恒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XX口XX号X幢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梅家佳,房屋售价为100.5万元(净得价),原告梅家佳于2013年10月5日前支付被告武恒龙定金5万元,原告梅家佳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支付佣金和代办费2万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梅家佳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梅家佳购房证明及贷款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原告梅家佳亦于当日向被告武恒龙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向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万元。后因原告梅家佳无法取得购房证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诺中载明18000元也因未取得购房证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未实际收取。2013年12月21日、24日,被告武恒龙委托律师向原告梅家佳、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告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收定金,要求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2014年1月,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将中介费1万元已退还原告梅家佳。审理中,原告梅家佳、被告武恒龙、中广置业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承诺、房屋定金收条、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梅家佳、被告武恒龙、中广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梅家佳因其自身不具备购房资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梅家佳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武恒龙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梅家佳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原告梅家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梅家佳要求被告武恒龙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恒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被告武恒龙不应当返还定金,故原告梅家佳主张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与原告梅家佳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如原告梅家佳认为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家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梅家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