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西安国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国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国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电子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赖书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楠,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普化镇马楼村街道桥西。法定代表人:王连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兴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国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万国花园小区锅炉加装脱硫设备合同》中规定的不是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而是要求科源公司按照国晟公司的要求对脱硫设备进行设计、制作、安装、验收,还包括土建部分的设计、施工。因此,该合同的属性应为建设施工合同,而一二审法院却将其定性为承揽合同明显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将《监测报告》视同为环保部门的验收明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国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区分环保验收阶段的费用明显错误。四、一二审法院认为政策变化后,科源公司可以不履行其环保验收缺乏法律依据。五、一二审法院对科源公司的迟延履行环保验收义务的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六、环保部门的验收是脱硫设施设备使用的前提,也是国晟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275000元)的条件。国晟公司在投标须知中明确告知科源公司:“投标单位的报价包含所有设施设备和施工安装及相关验收等一切费用”;科源公司在项目报价表中也列明了项目验收的费用(报价表第29、30项,共计9万元);在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及价款第2项中也明确约定“乙方采用总承包价承包方式以总价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进行总承包,此价款中含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设备、脱硫系统的设计、制造、设备安装、土建施工、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环保验收、税费、运费、等所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科源公司并未完成验收工作。七、因政策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科源公司无过错,国晟公司也无过错。一审法院将政策原因导致科源公司无法完成环保验收的不利后果全部由国晟公司一方承担显失公正。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极为不公,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恳请贵院依法提起再审,纠正错误判决。被申请人科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答辩。1、关于合同的定性《万国花园小区锅炉加装脱硫设备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工作人员承揽上诉人的脱硫塔、除尘器等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西安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环保设施除尘器、脱硫塔是合格的。其次、申请人不顾被申请人已经完成承揽合同,履行了《万国花园小区锅炉加装脱硫设备合同》的义务,仅以本工程的最终验收唯一标准以通过西安市环保部门的环保验收为准,为理由拖延支付对被申请人的欠款。二、被申请人未完成最终的环保验收,是在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承揽合同完工后,得到的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市环发(2012)202号和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市环发(2012)278号文件的规定停止验收才没有验收,而不是不能通过验收。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同签订在前,拆除锅炉政策在后,并且被申请人将承揽完工的工程己交付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也承认2012年、2013年申请人也实际使用了被申请人脱硫塔和除尘器设施。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有环保验收义务。但是环保验收是政策变化不能验收,而不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工作成果通不过验收。四、按照国家政策拆除申请人的锅炉,国家补偿60万元至150万元。4、申请人一审提起反诉,被一审驳回,又上诉被二审维持。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经审查,(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万国花园小区锅炉加装脱硫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有的供热设备型号为DZL2.8和DZL4.2锅炉各一台,由乙方设计、制作、安装锅炉脱硫除尘器装置,及配套的脱硫循环罐、循环泵、潜水泵、循环管道和管件阀门,脱硫塔进出口烟道、阁板、沉淀地、电气控制等安装到位,保证锅炉设备与脱硫设备运行正常;乙方采用总价承包方式以总价人民币550000元进行总承包……。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万国花园小区锅炉加装脱硫设备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承揽合同内容,原判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二)本案工程完成后,经被申请人申请,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西安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环保设施除尘器、脱硫塔合格并出具了《监测报告》,环境检测结果系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主要工作环节和依据,在《监测报告》完成后,因政策变更,而未完成验收,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履行中,政府相关政策虽有一定变化,但科源公司早已按双方合同要求完成本次工程的施工部分,并实际取得了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因政策变更原因导致不能最终完成环保验收,并非科源公司的责任。且国晟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科源公司履约中存在恶意;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及其公司未实际接收该工作成果等事实。”从而综合认定科源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环保验收费用问题,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各阶段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采用总价承包方式以550000元进行总承包,申请人在原审所提供的投标书也不足以区分环保验收阶段的具体花费,工程验收也实际进行了环境监测工作。因此,原判未扣除环保验收费用亦无不当。(四)关于工程验收时间问题,《完工报告》载明:工程主体开俊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13日。申请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已完成本次工程的施工部分,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一审反诉状中称,根据标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在采暖期开始四周内报请有关环保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即2012年12月13日。《监测报告》显示“取样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对此,被申请人辩称,他们是在期限内向环保局提出了申请,但验收时间客观上是他们无法左右的,验收程序是向环保局提出口头申请,环保局委托检测机关,而检测机关还要具体安排时间,他们在此期间才知道西安市政府的文件,《监测报告》出来后,环保局已不验收了。根据上述情况分析,被申请人虽无法举证证明其申请时间,但其辩解是客观合理的,且申请人2012年度供暖仍使用了该装置,因此,原判未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五)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采用总价承包方式以总价人民币550000元进行总承包,合同中虽然有“此价款中含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设备、脱硫系统的设计、制造、设备安装、土建施工、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环保验收、税费、运费、等所有费用。”但原二审判决认为国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区分环保验收阶段的具体花费。亦无不妥。申请人一审提供的《万国花园小区锅炉加装脱硫投标须知》中记载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含所有设施设备和施工安装及相关验收等一切费用”亦不能证明环保验收的具体费用。申请人再审提供的《1×6t+1×4t/h蒸汽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供货范围汇总及分项报价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六)被申请人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申请人理应给付报酬,对于申请人认为因政府政策原因其受到损失,其一是交易商业风险,其二政策性损失另有补偿方式,不能成为申请人拒绝支付承揽报酬的理由。综上,申请人国晟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国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