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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富全诉郑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全,郑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富全,男,生于1958年3月1日,汉族,荥经县人,居民,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荥经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汝祥,男,生于1954年5月1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址荥经县。原告王富全诉被告郑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华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被告郑汝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全诉称:被告郑汝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郑汝祥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汝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郑汝祥向原告王富全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欠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富全人民币伍万元整,从2012年12月还10000元,以后每三个月还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王富全起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汝祥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富全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汝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华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