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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长沙喜都汇家具有限公司与周亮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喜都××家具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喜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路××河国××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诉人长沙喜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到喜××××公司工作,从事开料工工作。喜××××公司未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2012年6月10日,周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大拇指,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周某某分别二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6月26日,第二次遵照医嘱复查住院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9月3日,共计住院19天。喜××××公司支付了周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第二次医疗费1746.19元由周某某自行垫付。2012年11月2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周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过快递邮寄给喜××××公司。周某某受伤后未在喜××××公司工作,喜××××公司自2012年7月停发周某某工资。原审法院另认定:周某某主张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400元,喜××××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周某某工资发放的证据资料。周某某住院期间,喜××××公司支付周某某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劳动争议一案,周某某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喜××××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239.19元;2、喜××××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000元;3、喜××××公司支付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173.6元。喜××××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喜××××公司、周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和工资标准的认定。周某某到喜××××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某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喜××××公司作为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某和承担义务,不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因此,本案中,喜××××公司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周某某的工伤待遇费用的法律责任。周某某主张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2400元,喜××××公司作为掌握劳动工资发放资料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周某某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二)周某某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周某某在喜××××公司单位工作中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伤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喜××××公司没有依法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喜××××公司应当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三)关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费用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喜××××公司应支付周某某按9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按8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四)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周某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746.19元应当由喜××××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认定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24日。喜××××公司自2012年7月停发周某某工资,喜××××公司应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3458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2400元/月*9个月+2400元/月/31天*24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仲裁裁决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参照湖南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计算周某某住院19天的护理费为467元(2540元/月/31天*19天*30%),周某某未提出诉讼,视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喜××××公司支付周某某伙食补助费500元,已超过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喜××××公司不应再行支付周某某伙食补助费。周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78元,应由喜××××公司承担。(五)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周某某2012年2月3日到喜××××公司工作,喜××××公司应当于3月3日前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自2012年6月10日受伤后未在喜××××公司单位提供实际劳动,喜××××公司应支付周某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760元(2400元/月*3个月+2400元/月/30天*7天)。周某某实际提供劳动不足6个月,喜××××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200元(2400元/月*0.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喜××××公司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二、喜××××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医疗费1746.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58元、护理费4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8元;三、喜××××公司向周某某支某某倍工资差额7760元和经济补偿1200元。以上给付数额共计95009.19元,限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喜××××公司承担。宣判后,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喜××××公司于2012年11月整体转让给李某某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自新公司成立以来,周某某从未上过班,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对周某某一审提交的送达回执有异议;2、依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腕骨、掌骨指骨骨折医疗期为2-3个月。周某某因右拇指骨折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并不需要10个多月,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3、周某某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原审法院判令公司乙护理费467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针对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换不影响用人单位享有权某和承担义务;周某某在喜××××公司变更登记前受伤,并因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后在家养伤,当然不可能去公司上班;2、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分别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并进行送达,送达回证也由他们提供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喜××××公司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正确,周某某被诊断为右拇指动脉、神经断裂、末节指骨缺损并做了指骨固定手术,并不是喜××××公司所称“腕骨、掌骨骨折”;4、周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周某某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的病历记录,周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入院,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动脉、神经断裂;2、末节指骨缺损。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一个月;2、加强营养;3、半月、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喜××××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送达给了喜××××公司以及喜××××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周某某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二、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喜××××公司上诉提出公司丙代表人变更以及公司未收到周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经审查,周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分别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邮寄送达,上述单位在送达登记表及快递查询信息单上加盖公章证实上述文件已送达给了喜××××公司,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喜××××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依法享有权某和承担义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未给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承担支付周某某工伤待遇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喜××××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经审查,周某某被诊断为右拇指动脉、神经断裂、末节指骨缺损,并非喜××××公司上诉所称“腕骨、掌骨骨折”,其要求依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规定的腕骨、掌骨指骨骨折医疗期时间为2-3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喜××××公司上诉提出无须支付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经审查,周某某伤情如前所述,并做了指骨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应由喜××××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并参照湖南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某某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喜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