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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贤伟与刘加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伟,刘加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499号原告:刘贤伟,居民。被告:刘加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家龙,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贤伟与被告刘加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伟,被告刘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伟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在位于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刘东楼村建有房屋五间,后于2001年1月在该房毗邻西院墙西侧的空闲地上建有平房2间,上述房屋建造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5月17日晚5时许,被告刘加乐纠集其家人到原告处大吵大闹,以该平房建在被告原房子地基上为由,欲强行拆除原告的上述2间平房,被原告阻止,其仍不甘心,于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加乐强行将原告所有的2间平房毁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刘加乐辩称:原告在自家西院墙外,被告的院内,非法设置长3.18米、宽1.36米的厕所,并在厕所的西边下挖储粪池,该厕所及储粪池的设置,严重的影响了被告、亲属及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对周围群众的生活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得尊重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贤伟与许加聪同为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刘东楼村村民,许加聪系被告刘加乐妻子的哥哥,被告刘加乐将老房屋六间卖予许加聪,原告刘贤伟房屋与该老房屋系东西邻居。2000年前后因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刘东楼村规划,需拆除许加聪所购的老房屋,并另行为许加聪在原告刘贤伟前方规划宅基地一处,因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刘东楼村规划,许加聪拆除了六间老房屋的东侧部分房屋,原告刘贤伟按照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刘东楼村规划将房屋向西增建部分围墙,形成东西长15米,南北宽15米的院落。2001年原告与许加聪协商在许加聪老房屋东侧毗邻原告西院墙处加盖厕所两间,许加聪应允。原告在自家西院墙以外,许加聪原老房屋宅基地上加盖长约4米,宽约1.3米,高约2.5米的厕所两间,2010年前后原告对厕所进行了修缮。原告加盖厕所时,没有向相关部门申报。2013年5月,原告刘贤伟在自家院内加盖南平房,许加聪让其拆除厕所,在原告家中设置厕所位置,原告未同意。许加聪找到被告刘加乐协商解决,被告刘加乐与原告刘贤伟未协商一致,但原告在协商中曾表示许加聪要是盖房屋,就拆除厕所。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加乐买来砖块一批欲修建许加聪老房屋,并带领其亲属多人要求原告拆除厕所,原告以被告修建房屋未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刘东楼村许可为由不同意拆除厕所,被告刘加乐等人随将原告所盖厕所拆除,原告刘贤伟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任家台边防派出所出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刘加乐和家人正在拆厕所,对纠纷进行了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加乐赔偿原告厕所被拆除的损失13000元。因对损失价值,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厕所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14第[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标的物(厕所砌筑等)总费用为5044.86元,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加乐早已将诉争房屋售予他人,在其亲属与原告因拆除厕所发生纠纷时应积极劝导调和,然被告刘加乐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经许加聪应允所加盖的厕所两间拆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加乐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加盖厕所系在自家院墙以外加盖,并未在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原告在加盖厕所过程中向许加聪征询意见得到其应允后方予以加盖,但加盖厕所的位置在许加聪老房屋宅基地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厕所的土地已被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刘东楼村收回,许加聪在原告建设南平房时要求原告拆除厕所,原告未拆除厕所,导致被告刘加乐带人将其厕所强行拆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加乐应当赔偿原告厕所被拆除损失的70%,其他损失原告自担。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标的物(厕所砌筑等)总费用为5044.86元,故被告刘加乐应当赔偿原告刘贤伟损失3531.4元(5044.86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贤伟损失353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