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李某,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倪兴启,邹城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无业,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住邹城市。200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及其代理人倪兴启、被告人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曾某酒后租乘被害人屈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鲁H×××××)前往邹城市城前镇,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刘庄加油站附近时,因租车费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屈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伤屈某面部,致屈某受伤,被告人曾某用脚踹屈某的屁股,并追打被害人,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屈某的左侧鼻骨及左上额骨突骨折,鼻前棘骨折,属轻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屈某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邹城市城前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曾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曾某酒后租乘被害人屈某驾驶的鲁H×××××出租车前往邹城市城前镇,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刘庄加油站附近时,双方因租车费用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拳头击打被害人屈某面部,被告人曾某用脚踢打被害人屈某臂部,致被害人屈某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屈某左侧鼻骨及左上额骨突骨折,鼻前棘骨折,属轻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一方与被害人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的姐姐曾现华代为赔偿被害人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屈某对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邹城市城前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邹城市公安局公(邹)伤鉴(临床)字(2013)18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屈某陈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4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经济损失1.2万元,并已过付,被害人屈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