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桂牡丹与黄家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牡丹,黄家贤,谭国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牡丹,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布心一村19巷*号*楼。委托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秋,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贤,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1区水口花园西3巷*号*楼。委托代理人汤家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国基,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布心一村19巷*号*楼。上诉人桂牡丹为与被上诉人黄家贤及原审被告谭国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谭国基是同村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谭国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于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谭国基(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谭国基,账号为×××5415)的账户内,于2012年4月14日原告又以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1500000元至被告谭国基(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谭国基,账号为×××3797)的账户内。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就前述的借款事宜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其中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谭国基,身份证号码:440306197606020056,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收取并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合同上有被告谭国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而2012年4月14日的收条载明:“兹收到黄家贤(身份证号码:445221197709184208)由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该收条落款处亦有被告谭国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桂牡丹提交了谭国基名下的香港赛马会入场证明、六合彩单据等证据,同时向法庭申请证人谭某甲(谭国基的妹妹)、黄某(谭国基的母亲)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谭国基沉迷于赌博的事实。被告谭国基、桂牡丹于2001年7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前述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谭国基、桂牡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谭国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谭国基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至一审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桂牡丹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赌债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相关证言仅能够证明谭国基平时有赌博、打麻将的恶习,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借款性质是赌债或用于赌博,并且原告明确表示谭国基称借款用途是做投资,用于资金周转。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国基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对于被告桂牡丹的辩论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谭国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国基、桂牡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家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桂牡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同原审被告谭国基是同村人,被上诉人非常清楚谭国基平时有赌博、打麻将的恶习,长期沉湎于赌博,游手好闲的名声在外,从未去做什么生意,对于这些情况,被上诉人非常清楚,被上诉人知道谭国基借钱的目的就是去赌博,只是贪图高昂的利息而把钱借给谭国基,谭国基的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家庭投资,仅仅是其个人的债务,但原审法院把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让每天为生活劳碌奔波(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上诉人去共同承担原本属于谭国基个人的债务,有可能使上诉人陷于绝望的地步。二、原审被告谭国基在2012年12月7日失踪,家人在2013年2月24日到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以人口失踪报案,但原审法院送达不到就开庭审理,显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家贤答辩称,一、谭国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居民,双方的借款属于正常的借贷,被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借给谭国基,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与谭国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三、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送达就开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财产保全,一审法院送达了(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17-718-1号民事裁决书。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谭国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法院送达回证记载:送达人于2013年6月25日前往宝安区宝城31区水口花园4巷11号送达,该案当事人谭国基不在家中,由其母亲代收,故留置家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以上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沉溺于赌博仍向其出借钱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借得的钱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桂牡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易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