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4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翟×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4114号原告翟×,女,1947年5月5日出生。被告田×,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翟×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诉称:1971年2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比较古怪,脾气比较暴躁,因为琐事被告不但经常与我发生争吵,而且时常动手打骂我,但是因为传统家庭观念,我一直忍耐着维持夫妻关系。2010年以来,被告更是不思多年夫妻关系,多次打骂我,有时还使用工具,我不下十几次的报警,但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我年岁已大,本想着安度晚年,但家里没有片刻安宁,我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此,我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夫妻生活中有矛盾也是正常的,但是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可以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与被告田×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7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田×红,于1974年7月7日生育一女田×维。本案审理过程中,翟×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田×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因此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田×离婚;田×不认可翟×的陈述,称双方是发生过矛盾,但是并没有对翟×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是从2013年10月份才开始分居的,因此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翟×离婚。双方各执一词,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翟×与田×于1972年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现已结婚四十余年,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未及时有效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被告田×表示不同意与翟×离婚,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