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波,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赵波及其辩护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波驾驶冀D×××××(冀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6线安丘市石堆镇阿洛村交叉路口处时,将顺向步行的周某甲撞倒后又碾压,致周某甲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邹宝峰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上约定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3、被告人在车主的配合下自愿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山东农业银行卡对卡转账回执、收到条、及转让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波驾驶冀D×××××(冀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6线安丘市石堆镇阿洛村交叉路口处时,将顺向步行的周某甲撞倒后又碾压,致周某甲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同车人员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赵波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义务已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赵波人口信息一份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波同车人员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赵波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波有驾驶资格;(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6)安丘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证实,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交至公安机关的现金20000元;(7)民事调解��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对卡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2、证人证言(1)孙某甲证言证实,周某乙雇佣其开车,案发当晚,周某乙让周某甲给其送钱时发生了交通事故。(2)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父周某甲替其给驾驶员送钱,在国道206线安丘市石堆镇阿洛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了。(3)何某甲证言证实,赵波系其雇佣的司机,赵波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和其说了经过。3、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甲系严重颅脑及躯干部损伤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波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