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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不在家中,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保险。2010年2月2日,原、被告按照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刘×,保险期间为三年,已共计缴纳保险费36000元。现保险期间已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被告拒不配合,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以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购买保险是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共同协商决定的,并不是被告个人决定的,也是双方给刘×的一份保障。二、原告诉称的保险期间已满,保险费36000元及分红已经返给被告不属实。被告所购买的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被告之子刘×,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亦为终身。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刘×。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宝坻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之子刘×由原告刘××抚养。2010年2月2日,双方经协商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险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号码:××,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5日,投保人为被告张××,被保险人为刘×,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张××,现已共计缴纳保险费3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系理财型保险产品,双方有最低保证利率年利率1.75%的约定,投保人张××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后可以申请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仅为被保险人刘×身故时,给付受益人被告张××约定的身故保险金。2010年2月2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我于2010年2月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将我与刘××共同财产36000元投保,如我挪用这笔钱款,刘××可到法院起诉,我将双倍赔偿”。另查,刘×曾以抚养费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刘×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后因被告张××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刘××已代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投保人为被告张××的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截止到2014年4月4日保单现金价值为364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离婚后共同协商将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6000元购买保险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有权对诉争财产予以分割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对共同财产36000元予以分割;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购买保险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的,那么,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应为原、被告双方,这样才能显现出原、被告双方对该财产共同具有管控权,而不至于使另一个共有人无法管控共有财产,只承担义务而无法享受权利。但从被告购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投保人与受益人均为被告张××,保险责任仅为被保险人刘×身故后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张××可以领取保险金5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投保人为被告张××的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系理财型保险产品,截止到2014年4月4日保单现金价值为36404元,被告张××可以随时领取保单账户价值。而作为共同出资的原告却没有权利对该保险权利进行任何支配,基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原告甚至无法查询得知该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这对原告来说有失公平。另,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张××与原告离婚后因未给付刘×抚养费,致原告代刘×起诉至法院,后又因被告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刘×抚养费的义务,致原告代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连其对刘×所负法定义务都不能按期履行,其辩称购买保险是为双方之子刘×提供的一份保障而不同意分割的意见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并未对如何分割该笔钱款进行约定,即诉争款项系原、被告之间还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同时亦可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保险合同号码为××的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归被告张××所有,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刘××人民币18000元。此款给付原告后,上述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被告自行决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财产折价款18000元。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